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原交簡,28,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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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黎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該處『無照』騎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吳黎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黎軒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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