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秩,1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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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湯國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04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國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參條及塑膠袋(含有強力膠殘渣)壹個,均沒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湯國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里○○路0 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湯國裕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3 條、塑膠袋(含有強力膠殘渣)1個。

(四)照片1 幀。

三、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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