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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5015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育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日11時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育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因不滿受理按鈴申告之法警正處理另一民眾之案件,而在旁之法警無法受理其之案件,旋即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法警咆哮要求見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主任檢察官等,過程中經地檢署同仁多次告知、規勸均無效果,仍不斷咆哮之,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此有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書、證人傅先聰之證述、現場照片、錄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移送人林育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相加,雖辯稱其係因不滿法警處理民眾按鈴申告案件時態度傲慢而發生爭吵,雙方音量都很大聲,其僅是爭取自己權益,並未咆哮云云。
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合理容忍之音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大聲斥責叫囂,已足致法警無法執行公務,足見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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