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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鐵製圍籬2 個『(業已發還陳金盛)』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後段應補充「抽水馬達1 台『(業已發還楊正源)』後」,第4行前段應補充「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後段應補充「電纜線1綑『(業已發還楊正源)』後」,第3行前段應補充「變賣『得款1,11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何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鐵製圍籬2個、抽水馬達1台、電纜線1綑等,則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2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如犯罪行為人移轉犯罪所得給第三人,並因之獲得對價,該等對價究否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或利益)」,析述如下:1.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規定,可知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而從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觀點,更應優先以「原物」發還,如原物已發還被害人而可完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無須再對行為人沒收,至行為人前以原物向第三人換得之代價,或屬詐欺該不知情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或屬與知情第三人間民事請求之問題,均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是如行為人移轉給不知情第三人收取對價犯詐欺取財罪,該對價應屬他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另對行為人追徵本案全額犯罪所得。
2.至論者或認行為人若將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原物(如竊盜之贓物)販售移轉給第三人並收取價金,而嗣經查獲後,第三人將該原物返還被害人,如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行為人獲得之上開價金,行為人顯因此保有犯罪所得,與沒收修正之剝奪不法利得意旨扞格。
然刑法產自犯罪之所得沒收與否應以財產秩序是否回復為判斷,在無庸沒收之情形,行為人或許仍保有第三人所支付之利益,但此並非犯罪之「直接」所得,蓋犯罪之直接所得已因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問是自行為人或第三人處發還)而不復存在,而沒收修正後,固然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孳息等間接所得列入沒收範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但所謂「變得之物」乃指犯罪所得之替代品,相對於原物而言具有補充性,產自犯罪之利得如可以原物發還回復財產秩序,自無須沒收該替代品,而孳息則是本於犯罪所得之必然利得,原本即應歸被害人所有,是以修正後沒收間接利得之範圍,仍未逸脫回復財產秩序之必要性。
至於如此解釋適用之結果是否會造成行為人實際上仍有所獲利、無法徹底發揮沒收預防犯罪之效力?雖此項疑慮確實存在,但在修正後沒收定性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下,上揭疑慮應屬立法論之問題,而非解釋沒收規定之方向,質言之,修正後利得沒收之本質既在回復財產秩序,雖無法完全剝奪、排除行為人因犯罪「間接」獲得利益,但此係現行規定下之結果,自不可倒果為因,認為沒收規定應朝避免該等疑慮之方向作解釋,如有完全剝奪該等利益之必要及正當性,應透過修法解決,始為正辦。
3.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抽水馬達1台、電纜線1綑等之犯罪所得「原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雖經被告以各160元及1,110元,總共1,270元之價額變賣予晟義回收場之情,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上開回收場負責人鍾智翔及被害人楊正源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5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然查本件被害人楊正源並未表示領回之物受有何等損壞,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上開「原物」之所得,依前揭說明,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附敘。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何文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堤防上游處工地,竊得陳金盛
所管領之鐵製圍籬2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06年8月25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旁空地,竊得楊正源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晟義有限公司(下稱晟義公司)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三)於106年8月28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旁空地,竊得楊正源所有之電纜線1綑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晟義公司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楊正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金盛、告訴人楊正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晟義公司負責人鍾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買賣交
易登記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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