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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起應補充更正為「故意,『以一本一期五天可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密碼均改為其指定之數字789789後,復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在…之金融卡『,同時寄交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秉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第10行後段)…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第54行後段)。
…」;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白青諺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提供之LINE-ID 、宅配文件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82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國泰世華、聯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莊政皓、黃博昱、黃桂香、羅培仁、賴亭諺及被害人魏怡婷、羅文成等7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惟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可取得每本每期(一期五天)新臺幣5,000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3、24頁、第172 頁反面)。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國泰世華、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白青諺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曾賢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以電話與莊政皓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莊政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存款2萬9,985 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與魏怡婷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貨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魏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三於106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與羅文成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存款9,985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四於106 年5月28日16時8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與黃博昱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博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8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住處,網路轉帳9,001 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五於106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與黃桂香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斗煥郵局,轉帳1萬6,234 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超商,存款1萬1,985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六於106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與羅培仁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羅培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住處,網路轉帳1萬1,234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七於106年5月28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與賴亭諺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銀行帳戶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亭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轉帳4,123元至上開曾賢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莊政皓、魏怡婷、羅文成、黃博昱、黃桂香、羅培仁及賴亭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政皓、黃博昱、黃桂香、羅培仁及賴亭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賢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政皓、魏怡婷、羅文成、黃博昱、黃桂香、羅培仁及賴亭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魏怡婷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羅文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告訴人黃博昱之土城學府路郵局存摺、告訴人黃桂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亭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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