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1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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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徒刑『3 』月…」應更正為「…徒刑『6 』月…」,及第4 行中段「…徒手竊取『見』林子君…」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54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定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 頂,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6號
被 告 陳定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前,徒手竊取見林子君置放於門口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步行離開,再騎乘其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林子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定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陳定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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