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1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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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皓
黃榮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0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雖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兼告訴人等2 人所為之毆打之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的反擊行為,是其2 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自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核被告黃志皓、黃榮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互相侵害對方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即被告黃志皓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創傷性腦水腫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榮生則受有左側眼窩及鼻部鈍傷瘀腫、右上臂及右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顯見其2 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嗣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35號
被 告 黃志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皓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榮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 段之台元科技園區大門口附近某處時,2 人因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致黃志皓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創傷性腦水腫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擦傷、唇擦傷等傷害,黃榮生則受有左側眼窩及鼻部鈍傷瘀腫、右上臂及右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皓、黃榮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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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志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相│
│    │查中之陳述。        │互毆打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    │                    │辯稱略以:我是自衛情形下還│
│    │                    │手云云。                  │
├──┼──────────┼─────────────┤
│ 二 │被告黃榮生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相│
│    │查中之陳述。        │互毆打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    │                    │辯稱略以:因為黃志皓搶我手│
│    │                    │機及攻擊我,我才與他發生拉│
│    │                    │扯云云。                  │
├──┼──────────┼─────────────┤
│ 三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相│
│    │人仁慈醫院、東元綜合│互毆打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                          │
├──┼──────────┼─────────────┤
│ 四 │被告黃榮生提出之手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維修單據影本、被告黃│                          │
│    │志皓提出之手錶估價單│                          │
│    │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
│    │1 紙;現場暨上開手機│                          │
│    │、手錶照片共18 張。 │                          │
└──┴──────────┴─────────────┘
二、核被告黃志皓與黃榮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黃志皓另有搶奪被告黃榮生之手機、妨害被告黃榮生撥打手機及損壞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黃榮生則另有毀損被告黃志皓之手錶致令不堪使用刑為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均否認有對方所指上揭搶奪手機、妨害對方撥打手機及毀損手錶之行為,而經囑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均未查得任何監視器錄及本案案發經過之畫面,且證人即案發時在台元科技園區大門守衛室執勤之傅祖術亦證稱其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園區大門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2 人所述案發地點等語,又被告2 人亦均稱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案發之時又係晚間深夜時分,是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另有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嫌,自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地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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