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1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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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杜金『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貳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壹捌陸公克、驗餘重量零點零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杜金『鑾』」之記載,應更正為「杜金『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57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杜金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毛重0.2024公克、淨重0.0186公克、取樣重量0.0052公克、驗餘重量0.01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經驗上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杜金鑾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
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276巷
84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24公克、淨重0.018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6年3月15日1時48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興安街口處查獲因案通緝之杜金鑾,經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皮包內發現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金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1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四)警員李政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之
蒐證照片及測試檢驗照片計2張。
(五)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2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81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024公克、淨重0.0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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