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
- 二、查被告朱姜義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民國96年1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朱姜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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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姜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姜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某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號)。
二、查被告朱姜義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民國96年1月16日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
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53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8 、9 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朱姜義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姜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朱姜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姜義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6月21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德昌街與松柏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姜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係於96年1月16日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庭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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