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4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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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補充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過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遭撤銷,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244號卷第6 頁、毒偵緝265 號卷第27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過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過正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福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過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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