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欽鴻(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少年吳
- 二、案經林○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林芷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五)同案被告林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中之自白。
- (六)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許哲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
-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
-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欽鴻與他人間之網路溝
-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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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欽鴻(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少年吳○德(17歲,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林○賢(16歲,年籍詳卷)間之網路溝通糾紛,竟夥同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相約林○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後站進行道歉;
迨林○賢與其姊林芷伊依約定時間抵達後,林欽鴻、少年吳○德、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林○賢,致林○賢受有顏面、右頸及雙上肢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芷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同案被告林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中之自白。
(六)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許哲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祐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3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28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欽鴻及少年吳○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吳○德係88年12月生,於106 年4 月5 日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7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欽鴻與他人間之網路溝通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右頸及雙上肢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木棍,固係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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