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5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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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及第3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 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曾柏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刑)確定。

⑵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復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曾柏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8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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