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5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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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107 年1 月17日『17』時30」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7日『16』時30」,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羽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惟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又審酌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服用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5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等,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王羽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200巷18弄1之
7號1樓108室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蔡丞妍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寶雅商場竹北三民店,徒手竊取商場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5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商場。
嗣蔡丞妍察覺王羽涵在商場內丟棄已開拆之保養品空盒,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王羽涵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丞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丞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單、商品條碼各1紙、現場照片5張、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丞妍,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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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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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  1 │ 瓶 │ 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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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無縫少女內褲              │  4 │ 件 │ 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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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珂潤Curel潤浸保濕眼部精華 │  2 │ 瓶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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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卡娜赫拉彩邊造型錢包      │  1 │ 只 │ 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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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雅漾舒活調理眼霜          │  1 │ 條 │ 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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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乳霜 │  2 │ 瓶 │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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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雅漾玻尿酸保濕精華露      │  1 │ 瓶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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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拉拉熊彩邊造型錢包        │  1 │ 只 │ 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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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時尚錢包N-129-5           │  1 │ 只 │ 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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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      │  1 │ 瓶 │ 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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