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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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應更正車號為「6-139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中段應補充「…保泰『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黃泓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向告訴人借用之輕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為己使用,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 號侵占事件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輕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15頁),是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黃泓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諺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朱祥銘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機車行,委請朱祥銘修理上開機車,並向朱祥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作為等待修理期間之代步使用。
詎黃泓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借得之機車據為己有,經朱祥銘多次聯繫仍未返還,復於使用1 、2 個月後棄置路邊,為員警於106 年1 月6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 段與保泰路口尋獲。
二、案經朱祥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祥銘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泓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作所得即前揭普通輕型機車1 台,因已發還告訴人朱祥銘,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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