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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夏啓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啓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夏『啟』鳳」之記載應更正為「夏『啓』鳳」,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7 個字起應更正為「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第12行後段「『夏』菁鋒」應更正為「『洪』菁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源、夏啓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劉峻源、夏啓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夏啓鳳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夏啓鳳於10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6 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 月24日,106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峻源、夏啓鳳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是,併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警員所施以強暴之手段、程度與行為分擔,分別自述各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各為工、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號
被 告 劉峻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夏啟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源與夏啟鳳為男女朋友,劉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以9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現執行假釋殘刑中);
夏啟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所長張傑凱及警員洪菁鋒臨檢,劉峻源因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先冒用「張仁義」之姓名,惟仍為張傑凱識破,當場查知劉峻源為通緝犯,欲依法對劉峻源逮捕時,劉峻源及夏啟鳳均已認識張傑凱、夏菁鋒鈞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劉峻源立即反抗並與張傑凱拉扯,夏啟鳳則以雙手推向張傑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傑凱、洪菁鋒依法執行公務,待張傑凱告知夏啟鳳已觸犯妨害公務罪欲當場逮捕時,劉峻源再出腳踹向張傑凱之大腿及出手拉扯張傑凱,致張傑凱受有雙手中指挫傷及右手小指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張傑凱、洪菁鋒呼叫線上支援警力到場始當場逮捕劉峻源、夏啟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峻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夏啟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張傑凱、洪菁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在場處理員警張傑凱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錄音紀錄譯文1份。
(六)現場照片10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峻源、夏啟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等對於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夏啟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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