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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慧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金牌台灣啤酒2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元),並攜離上述商店而得手。
嗣因店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6 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二)證人彭金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
(三)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96元,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賣水果、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竊盜之目的是為了自己飲用,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啤酒2 罐,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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