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三、證據:
- (一)被告顏伯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106年度他字第3137
- (二)證人即逃逸越南籍外勞NGUYENTHIHUONG、PHUN
- (三)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勞福字第1060141483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於105年11月間因非法僱用逃逸行蹤不明外國人,
-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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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伯桐前因非法僱用逃逸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NHIEN(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1 樓「九成玖自助餐」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喬登食坊)從事供餐準備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4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聘雇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仍基於非法聘雇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案裁罰後5 年內之106 年7 月初至同年月27日查獲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26,000元之代價,僱請越南籍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勞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境)、PHUNG VAN TUANANH (中文姓名馮俊英,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境),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九成玖自助餐」內,分別從事洗碗及油炸食物等工作。
嗣於106 年7 月27日,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顏伯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第5至8頁、第54至55頁)。
(二)證人即逃逸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HUONG、PHUNG VAN TUAN AN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第10至12頁、16至19頁)。
(三)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22日府勞福字第10601414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6 年9 月1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683122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106 年1 月4 日府勞福字第1050184782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書函、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106 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第1 至4 、16、23至27、33、35、38至42、43、46、4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5 年11月間因非法僱用逃逸行蹤不明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本件於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HUONG、PHUNG VAN TU AN ANH ,而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先後聘僱NGUYEN THI HUONG、PHUNG VAN TU ANANH等外國人至上開自助餐店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暨衡酌被告為九成玖自助餐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6 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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