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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應補充「…,得手後『將推高機開往中正國中旁巷內停放,並駕駛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第8 行後段起至第10行前段應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再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宋濬昶、甘秉弘轉介後,先由不知情之李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中正國中旁巷內吊載推高機,然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尾門無法負荷推高機重量而無法載運遂離開;
嗣則由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李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載運上開堆高機至苗栗縣竹南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60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應審慎自持,竟因缺錢花用而圖竊取告訴人之推高機,並進行變賣而取得金錢(變賣所得新臺幣6 萬元),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推高機1 台,業據告訴人領回,有發還收據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2 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吊車司機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竊得本案推高機1 台後,復將該推高機以6 萬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蔡宗豪變賣予不知情之何順正,此部分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推高機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發還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2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蔡林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中午11時2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國政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 號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附近之中正國中旁,見豪門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廠區之堆高機1台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入內竊取上開堆高機,得手後駛離。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蔡宗豪尋覓買家(蔡宗豪所涉牙保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宋濬昶、甘秉弘、劉鈺珠、李界元轉介,由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李志豐載運上開堆高機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交流道之車亭加油站交付予蔡宗豪,蔡宗豪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致霖載運上開堆高機至不知情之王永信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5 鄰廣興131 之1 號住處存放,後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上址王永信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售予不知情之何順正,扣除蔡宗豪之佣金3,000 元與李志豐之運費7,000 元後,餘款5 萬元交予蔡林能,蔡林能旋即花用殆盡。
後經陳國政發現上開堆高機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6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 樓拘獲蔡林能,因而循線扣得上開堆高機(已發還豪門公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門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蕭廣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何順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宋濬昶、甘秉弘、劉鈺珠、李界元、李志豐、黃致霖、王永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監視錄影截圖照片21頁、現場照片7頁、被告蔡林能與同案被告蔡宗豪LINE訊息照片5頁、發還收據、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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