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洲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貳肆點零玖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及第8 行後段應補充「…塑膠管『及塑膠桶(均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饒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汽油24.09 公升,價值為新臺幣667 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可參(見偵卷第5 、10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汽油24.09 公升(價值新臺幣667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可參(見偵卷第5 、10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塑膠管及塑膠桶,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且被告自陳係在路邊撿拾(見偵卷第41頁反面),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饒洲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洲銘前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5日均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4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車輛汽油用盡,見陳清淵持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扳開上開車輛油箱蓋,以路邊拾獲之塑膠管(未扣案)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油箱內,汲取汽油至塑膠空
桶,而竊取汽油計24.09公升(價值新臺幣667元)得手。
嗣因陳清淵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洲銘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淵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汽油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