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30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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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93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華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返還告訴人陳文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華日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旁,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竊得陳文偉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文偉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復經員警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陳文偉),並採集車內遺留菸蒂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其上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華日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偉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日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68026158號鑑定書、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影像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陳文偉固於偵查中陳稱:車內有遭竊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音響擴大器、遮陽布簾及水箱蓋等語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得上開物品,辯稱:伊沒有拆音響,不是伊所為,伊將車子開到沒有油就停在新豐鄉路邊,伊沒有做其他毀損車子的事情等語,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竊得被害人車內之音響、遮陽板及水箱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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