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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3 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6幀」,及附表一應刪除編號16及補充如下述(附表一)、附表二應補充如下述(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346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林德龍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肚子餓,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價值合計新臺幣780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價值計新臺幣69元)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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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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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治超級杯冰淇淋(香草口味)│ 1個│ 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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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踝襪(3雙入) │ 1個│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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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杏仁小魚 │ 1個│ 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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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 1個│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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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粉紅葡萄柚風味冰沙 │ 1個│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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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韓國濟州島甜橘風味冰 │ 1個│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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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滷味豆乾 │ 1個│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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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奧利奧黑白巧克力口味 │ 1個│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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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滷汁香辣牛肉乾 │ 3個│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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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蒜味落花生 │ 1個│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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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泡芙(牛奶) │ 1個│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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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香香豆乾 │ 1個│ 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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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紅豆牛奶冰棒 │ 1個│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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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紹興梅 │ 1個│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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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信功豬血糕(新版) │ 1個│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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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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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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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模範生點心麵 │ 1個│ 39元 │
├──┼──────────────┼──┼────┤
│ 2 │紐奧良辣味熱狗 │ 1個│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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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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