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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4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5年4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罪,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日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0弄0號住處車庫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484)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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