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4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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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起應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北市環河北路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庚○○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起至第8 行應補充更正為「…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台北市環河北路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上開台銀帳戶、新光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陳經理」之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廣告發現申請貸款訊息,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說他是陳經理,可以幫忙申辦貸款,我不記得對方line的名稱和詳細內容,我的手機之前有壞掉,沒有保存通聯記錄,對方說因為我帳戶內金額不足,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庚○○、乙○○、丙○○、丁○○、己○○、林傳富及被害人甲○○等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憑證、line通話訊息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代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節,惟無法提供其所指之網站資料、line通聯記錄、託運憑證等任何客觀憑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上開事實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二)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且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之前有在新光銀行辦理過貸款,有問過新光銀行,因為我曾經有一次延遲繳款,這次沒有辦法辦,之前辦貸款時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這次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我當時沒有想到做假金流一樣不能辦貸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2頁),可知被告前已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情知之甚詳,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亦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倘如被告所稱「陳經理」可成功為其製作虛偽資金流通記錄,仍屬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其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使用,則被告對此不詳詐欺者如何使用上開2個帳戶顯已無從控管,則其辯稱就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無法預期,自非可採。

(三)再觀諸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予「陳經理」前,上開台銀帳戶僅有餘額87元、上開新光帳戶僅有餘額1元,且上開帳戶均無掛失之紀錄,有台灣銀行、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76至18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交付餘額甚低之上開帳戶予「陳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應存有如未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而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所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主觀應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庚○○、乙○○、丙○○、丁○○、己○○、林傳富及被害人甲○○等7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者人數、損失財物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將其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由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確實已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庚○○、乙○○、丙○○、丁○○、己○○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戊○○上開帳戶內,嗣庚○○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乙○○、丙○○、丁○○、己○○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經濟壓力要申辦貸款,伊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將伊簿子做漂亮一點,所以將帳戶交出
去云云,惟無法提供任何與申辦貸款相關文件或與申辦貸
款人員聯繫之紀錄資料以供佐證,且財力證明之意義乃為
擔保個人還款、付款能力,一般若是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美化帳戶亦是詐欺核貸銀行
據以獲得貸款利益之行為。被告為具有其他借款經驗之人
,亦明知交付帳戶資料後,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其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核貸銀行等不法行為而仍交付之,是被告上
揭辯稱應不足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庚○○、乙○○、丙○○、丁○○、己○○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臺銀帳戶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庚○○、乙○○、丙○○、丁○○、己○○及被害人甲○
○等人受騙匯款之憑證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新│
│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臺幣)及帳戶      │
├──┼────┼───────────┼─────────┤
│  1 │告訴人  │於106年6月17日晚上10時│於106年6月18日某時│
│    │庚○○  │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許,匯款1萬3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欲以新臺幣(│至被告新光帳戶內。│
│    │        │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
│    │        │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
│    │        │使庚○○瀏覽後以LINE與│                  │
│    │        │詐欺集團聯繫,因而陷於│                  │
│    │        │錯誤匯款。            │                  │
├──┼────┼───────────┼─────────┤
│  2 │告訴人  │於106年6月18日某時許,│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    │乙○○  │自稱嚮食天堂及合作金庫│8時39分許,在新北 │
│    │        │客服人員,打電話向王聖│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 │
│    │        │宗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156號內,匯款1萬  │
│    │        │將其加入為高級會員,因│7,985元被告臺銀帳 │
│    │        │而扣款8,000元之手續費 │戶內。            │
│    │        │,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                  │
│    │        │作ATM云云,致乙○○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告訴人  │於106年6月18日晚上8時 │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    │丙○○  │22分許,自稱網站客服人│8時55分許,在臺南 │
│    │        │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市永康區大仁街220 │
│    │        │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前│號統一超商內匯款  │
│    │        │於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9,009元至被告臺銀 │
│    │        │失被設定為分期轉帳,之│帳戶內。          │
│    │        │後會按月自帳戶內扣款24│                  │
│    │        │個月,若要解除須依指示│                  │
│    │        │操作ATM云云,致丙○○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告訴人  │於106年6月18日下午5時 │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    │丁○○  │24分許,自稱小P網購公 │7時46分許、同日晚 │
│    │        │司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上8時26分許,在新 │
│    │        │服人員,打電話向丁○○│北市龜山區文化二路│
│    │        │佯稱其整理帳款時不小心│76號第一銀行內,各│
│    │        │又入帳,若要解除須依指│匯款2萬9,989、2萬 │
│    │        │示操作ATM云云,致沈春 │9,985元至被告臺銀 │
│    │        │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內。          │
├──┼────┼───────────┼─────────┤
│  5 │告訴人  │於106年6月18日下午6時 │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    │己○○  │48分許,自稱嚮食天堂及│7時47分許,在臺南 │
│    │        │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 │
│    │        │己○○佯稱其被升級為  │27號統一超商內,以│
│    │        │VIP會員,將被扣款8,888│跨行存款之方式,存│
│    │        │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入2萬9,985元至被告│
│    │        │作ATM云云,致己○○陷 │臺銀帳戶內。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6 │被害人  │於106年6月18日下午6時 │於106年6月18日下午│
│    │甲○○  │1分許,自稱EZ訂網站客 │6時53分許,以跨行 │
│    │        │服人員,打電話向甲○○│存款之方式,存入  │
│    │        │佯稱其前於購物時有操作│2萬9,987元至被告新│
│    │        │失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光帳戶內。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
│    │        │ATM云云,致甲○○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傳富聯絡,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升級成饗食天堂高級會員,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不欲支付該筆升等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傳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林傳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林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林傳富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勤一股)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審理中。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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