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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 、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0 號8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於106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897 號卷,第4至6 頁、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4 至11頁、第3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見毒偵字第897 號卷第8 至9 頁;
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19至20頁)。
三、程序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情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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