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49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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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雯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雯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梁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多次為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參與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省思其犯行,態度非差,且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本件賭博金額亦非鉅;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服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帳冊3 張、六合彩簽單5 張、轉帳帳冊(渣打銀行存摺)1 本等物,均係另案被告張美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張美芳自承在卷,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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