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5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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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 行前段「5 時17分許」應更正為「5 時4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後段至第6 行前段「告訴人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及存款執據各1 紙」應更正為「告訴人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詹宏偉出賣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毛」之成年男子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謝蕙霞、蔡亞靜、林志曄等3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本案猶任意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毛」之成年男子,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擔任無塵室室內隔間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前揭帳戶獲利新臺幣5,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詹宏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偉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8日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毛」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受「小毛」交付之
5,000元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嗣「小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宏偉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6年1月8日下午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蕙霞聯絡,佯稱為謝蕙霞之友人,因急需用款而向謝蕙霞借款,謝
蕙霞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詹宏偉之湖口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詐欺集團遂詐得3萬元款項。
嗣謝蕙霞再次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欲借用高額,謝蕙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於106年1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亞靜聯絡,佯稱為蔡亞靜之前夫,因友人急需用款而向蔡亞靜
借款,蔡亞靜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臨櫃辦理無摺存款,存入2萬9,985萬元至詹宏偉之湖口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詐欺集團遂詐得2萬9,985萬元款項。
嗣因蔡亞靜之前夫於同日晚上與蔡亞靜聯絡,表示友人之帳號遭盜用,蔡亞靜始悉受騙。
(三)於106年1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志曄之母親聯絡,佯稱為林志曄母親之友人,因急需用款而向
林志曄母親借款,林志曄之母親信以為真而請林志曄協助
處理匯款事宜,林志曄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
午5時17分許,至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詹宏偉之湖口新工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詐欺集團遂詐得3萬元款項。
林志曄於匯款後撥打電話與母親之友人聯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蕙霞、蔡亞靜、林志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謝蕙霞、蔡亞靜、林志曄遭詐騙經過,業經其在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
106年7月24日竹營字第1061800500號函(含被告上開帳號申請書、印鑑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及存款執據各1紙、告訴人謝蕙霞之存摺影本2紙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
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
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另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
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
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輕易將個
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衡之
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
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
(二)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提供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此次交付金融資料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
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與「
小毛」並非熟識,且被告到庭供稱因需款花用且「小毛」
答應每月給付5,000元,即將金融資料交付「小毛」等語,足知被告主觀上足知該人來歷有疑,卻對其來歷、身分
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卻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
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證及認辨之密碼,提供予他人等顯違
常情之情節觀之,被告應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
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足認該存摺不至遭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
開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何需對外任意收取不特定人之存摺,將款
項任意存放在互不相識之被告帳戶之內,徒增該筆款項被
告領取之風險?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遂利用該帳號存摺、提款卡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
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本
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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