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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罪,本與前案乃同一類型之犯罪態樣,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態度亦非稱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鋼筋鐵環(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徐進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徐培鈺所有鋼筋鐵環約5 個、6 個( 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 ,得手後放置所騎乘機車腳踏墊,將騎車離去時,該工地旁鄰居李誠恩見狀,與徐進寶交談後,查覺有異而打電話詢問徐培鈺,徐培鈺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嗣徐進寶將得手之前揭鋼筋鐵環持予變賣現金,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培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進寶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 訴人徐培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1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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