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64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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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70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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