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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33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偵字第『442 號、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本次犯行復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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