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69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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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陳素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佰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壹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證件4 張」,應更正為「證件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5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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