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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信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8 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8 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與五豐一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與永康街口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556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㈡、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速偵字卷第13之1 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且其雖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7,000 元確定,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未再犯,以及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其自承職業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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