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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UANTECH QT-H9行車記錄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84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QUANTECH QT-H9行車記錄器1 台(價值新臺幣1 萬1,99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黃明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余佳蔚 (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瑞銓五金食品大賣場。
江俊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陳文彬管領之QUANTECH QT-H9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新台幣1萬1990元)得手,嗣經陳文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俊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6紙、估價單1紙、被竊之│ │
│ │行車記錄器產品規格單2 │ │
│ │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 │
└──┴───────────┴───────────┘
二、核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即QUANTECH QT-H9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新台幣1萬19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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