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11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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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鑫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光碟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76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 100元,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網路遊戲光碟二片(價值共計新臺幣 100元),雖未扣案,然既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傅鑫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居新竹縣○○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3日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負責人曾淑媛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之網路遊戲光碟2盒,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曾淑媛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鑫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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