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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德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發現後,『先於104 年1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95343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袁德水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3 月31日前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詎袁德水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復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9 月28日』以府地用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04 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95343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77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袁德水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2 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均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袁德水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德水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
10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鋪設水泥舖面;
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6年9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5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袁德水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11月30日前拆除上揭鐵皮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
用,詎袁德水於106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月22日至現場勘查仍未完成改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德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026563 號函及其檢附107年1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3張、106年9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5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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