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簡,28,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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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盧柏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不良,復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裝有行動電話、玩具槍零件等物品之包裹(價值共新臺幣66,59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4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商華門市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網購業者所寄送待買受人取件之包裹(內含行動電話等商品)。
嗣該店店長徐俊祺發現包裹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進退貨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時間    │包裹件數  │商品價值      │
├──┼──────┼─────┼───────┤
│ 一 │106年7月26日│1件       │新臺幣(下同)│
│    │4時42分許   │          │7,000元       │
├──┼──────┼─────┼───────┤
│ 二 │106年7月29日│2件       │8,070元、5,940│
│    │4時22分許   │          │元            │
├──┼──────┼─────┼───────┤
│ 三 │106年7月31日│1件       │1萬6,380元    │
│    │2時56分許   │          │              │
├──┼──────┼─────┼───────┤
│ 四 │106年8月1日4│1件       │1萬2,300元    │
│    │時31分許    │          │              │
├──┼──────┼─────┼───────┤
│ 五 │106年8月1日4│1件       │1萬6,900元    │
│    │時44分許    │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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