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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騎乘機車於晚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
被 告 陸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於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陸俊良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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