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林細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林細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白鐵鍊1 條於查獲後業由告訴人楊書杰領回一節,有告訴人楊書杰警詢筆錄1 份可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白鐵鍊1 條,已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楊書杰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