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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個、柑橘參個及巧克力壹條,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86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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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音響1 個、柑橘3 個及巧克力1 條(價值共新臺幣799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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