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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
被 告 張佩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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