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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蒼①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5月30日22時5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翰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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