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徐雲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徐雲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現金100元、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論罪:核被告徐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至該小吃店把玩賭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 (二)又扣案之現金100元,雖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然此現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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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雲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竹縣○○鄉○○○路00號豬伯小吃店內,把玩馮建宏(所涉賭博等罪嫌由警方另辦理移送)所擺設於該處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1 台,其賭博方式: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為1 分之比例投入機台內換取分數,如押中可依賠率計算出之分數繼續押注,亦可按機台上退幣鈕換成現金;
如未押中,現金歸馮建宏所有。
嗣警方執行取締賭博電玩勤務時,徐雲俊在上址當場遭警方臨檢而查獲,並在徐雲俊身上扣得其押中後退幣所獲得之現金100 元,及在現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現金1,030 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雲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4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偵卷第7 、15至19、24至29頁)。
(三)扣案之現金100 元、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現金1,03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徐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至該小吃店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徑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機台內現金1,030 元,則係自前揭機台內取出,而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現金100 元,雖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然此現金係被告把玩機台押中而中獎後退幣所獲得之獎金,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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