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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4時4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4時40分許」;
第8行至第9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應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0年、103年及105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李明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2日1時許至3時4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電子遊藝場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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