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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NOI UEA ANGKUN(即歐昂君,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NOI UEA ANGKU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上午10時32分許」、第11行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更正為「..錄影擷取畫面5張」、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5日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撞擊同向之機車而肇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BUNNOI UEA ANGKUN (即歐昂君)
男 44歲(民國64【西元1975】年4
月2日生)(泰國籍)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BUNNOI UEA ANGKUN(即歐昂君)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公司宿舍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同向由楊鴻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楊鴻君人車倒地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鴻君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昂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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