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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家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家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房家鋐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551 之6 住處飲用米酒2 、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安心便當前,因行駛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房家鋐渾身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然房家鋐拒不配合採樣測試。
過程中房鋐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粘祐嘉、許德龍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辱罵三字經「懶覺啦幹你娘哩」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粘祐嘉、許德龍之社會評價。
嗣房家鋐經警帶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檢測,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房家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7頁),核與證人粘祐嘉、許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8 年8 月30日8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登記簿、員警製作之密錄器譯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3至32頁、第5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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