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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羅國豐
被 告 羅怡青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1 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判決,原告於同年2 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顯係在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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