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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 瓶」,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受刑事處罰,理應確實改過,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林瑋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瑋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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