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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申靜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申靜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申靜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7012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383)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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