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蕭○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蕭○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2
-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
-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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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蕭○仁 年籍資料詳卷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1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前揭扣案折疊刀照片足證,是上開折疊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蕭○仁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蕭○仁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處罰。
六、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蕭○仁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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