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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月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毛重共零點柒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第10行所載「187 號」應更正為「187 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共0.7932公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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