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11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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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9 月確定;

⑵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⑶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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